第十九条城市公厕的清扫保洁,应当逐步实现标准化、规范化,保持公厕整洁、卫生和设备、设施完好。
城市公厕的保洁标准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厕的卫生、设备和设施进行检查,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一条在旅游景点、车站、繁华商业区等公共场所独立设置的较高档公共厕所,可以适当收费。具体收费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价格、财政部门批准。收取的费用专项用于公厕的维护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