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行政机关劳动改造、劳动教养管理部门和科级劳动改造、劳动教养场所的法制机构负责本单位的法制工作。
法制机构是本级机关法制建设的职能部门,在本级机关领导和上级机关法制部门的指导下工作。第四条法制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规定权限组织起草司法行政法律、法规、规章和综合性规范性文件,拟定起草计划,协调本机关各职能部门起草规范性文件;
(二)负责解释、清理和汇编本级司法行政规范性文件,并对有关文件具体应用中的问题起草解释性答复和给予答复;
(三)参与上级机关组织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起草工作,对上级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同级立法机关及其他部门送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修改和补充意见;
(四)审查本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草案;
(五)监督检查本机关、本系统执行司法行政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负责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向本机关领导或者上级领导机关提出纠正意见,根据执行中的问题提出废止、变更、设立的建议;
(六)组织、指导、管理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
(七)调查研究司法行政法律政策,收集整理司法行政法律信息,为领导决策提供法律咨询;
(八)指导下级机关的法制工作。第五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法制工作机构的任务,为法制工作机构配备具有一定马列主义理论和法律政策水平、政治素质好、熟悉业务、有一定工作经验、文字能力强的工作人员。第六条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培训法律人员,提高他们的政治水平和业务水平。第七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为法律工作人员阅读文件和参加有关会议提供必要的便利。第八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为法制机构提供必要的专项业务经费、研究经费、技术设备等工作条件。第九条本规定由部法规司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