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加强武装力量和边防、海防、空防建设,发展国防科研生产,普及全民国防教育,完善动员体制,实现国防现代化。第四条国家独立自主地建设和巩固国防,实行积极防御战略,坚持民族自卫原则。
国家在集中力量进行经济建设的同时,加强国防建设,促进国防建设和经济建设协调发展。第五条国家对国防活动实行统一领导。第六条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应当依法履行国防义务。第七条国家和社会尊重和优待军人,保护军人的合法权益,开展多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开展拥政爱民活动,加强军政军民团结。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对外军事关系中,维护世界和平,反对侵略扩张行为。第九条国家和社会对在国防活动中做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以多种形式给予表彰和奖励。
违反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拒绝履行国防义务或者危害国防利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二章国防职权第十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规定,决定战争与和平问题,并行使宪法规定的国防方面的其他职权。
根据宪法规定,NPC常务委员会决定宣布战争状态,决定全国总动员或局部动员,并行使宪法规定的国防方面的其他职权。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NPC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并行使宪法规定的国防方面的其他职权。第十二条国务院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国防建设发展规划和计划;
(二)制定国防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行政法规;
(三)领导和管理国防科研生产;
(四)管理国防经费和国防资产;
(五)领导和管理国民经济动员和人民武装动员、人民防空、国防交通等相关工作;
(六)领导和管理拥军优属和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七)领导国防教育工作;
(八)同中央军事委员会共同领导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建设、征兵和预备役工作,管理边防、海防、空防工作;
(九)法律规定的与国防事业有关的其他职权。第十三条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行使下列职权:
(a)国家武装部队的统一指挥;
(二)决定武装力量的军事战略和作战方针;
(三)领导和管理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建设,制定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NPC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
(五)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军事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
(六)决定中国人民解放军的体制和编制,规定总部、军区、军兵种和军区级其他单位的任务和职责;
(七)依照法律和军事法规的规定,任免、训练、考核和奖惩武装力量成员;
(八)批准军队的武器装备体系和武器装备发展规划,配合国务院领导和管理国防科研生产;
(九)会同国务院管理国防经费和国防资产;
(十)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第十四条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情况召开协调会议,解决国防事务中的有关问题。会议议定的事项,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组织实施。第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障国防法律、法规的遵守和实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征兵、民兵、预备役、国防教育、国民经济动员、人民防空、国防交通、国防设施保护、退役士兵安置和抚恤工作。第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驻地军事机关应当根据需要召开军民联席会议,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事务。
军民联席会议由地方人民政府和驻地军事机关负责人共同召集。军民联席会议的参加人员由召集人确定。
军地联席会议议定的事项,由地方人民政府和地方军事机关按照各自权限办理,重大事项分别向上级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