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保障重大行政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和合法性,提高行政决策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主体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决策机关)的重大行政决策。
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包括下列事项:
(一)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规划和计划;
(二)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环境保护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三)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或者认为应当纳入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范围的其他事项。
决策机关可以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确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目录和具体标准,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动态调整。第四条(基本原则和要求)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坚持科学、民主、合法的原则。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尊重客观规律,深入调研,充分研究论证,加强协商协调,依法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履行法定程序,确保决策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第五条(程序适用的基本规则)
决策事项涉及较大群体切身利益的,应当组织公众参与,但依法需要保密或者为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以及突发事件需要立即作出决策的除外。
涉及专业技术问题的决策事项需要依靠专业人员和专业机构进行判断,除急需立即做出决策的情况外,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决策事项涉及社会稳定等方面重大风险的,应当组织风险评估,但情况紧急需要立即决策的除外;法律、法规、规章对开展专项风险评估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由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决定。第六条(决定的发起)
决策机关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指定决策承办单位,负责决策草案的起草、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具体工作。第七条(公众参与)
主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的具体情况,通过座谈会、听证会、问卷调查或者实地考察等方式听取公众意见。决定草案形成后,可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对公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可以通过媒体采访、专家解读等方式进行说明。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会或者对决定草案中的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对于教育、医疗、社保、环保、公用事业等重大民生决策,可以委托专业调查机构进行民意调查,了解决定草案的社会认可度和容忍度。
公众提出的主要意见及其研究处理情况,承办单位应当以易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公众反馈。第八条(特别征求意见)
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的内容和需要,听取全国人大代表、CPPCC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和社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第九条(专家论证)
主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通过召开专家论证会、书面咨询专家或者委托专业机构等方式,对决策草案进行专业技术论证。
专家和专业机构的遴选应当注重专业性、代表性、平衡性和公信力,支持其独立开展工作,逐步实行专家和专业机构信息和论证意见公开。第十条(风险评估)
承办单位在组织风险评估时,应当调查决策事项的主要风险源和风险点,判断决策条件的成熟度和总体风险,提出防范、控制和应对风险的具体措施。
风险评估可以由主办方自行进行,也可以由主办方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第11条(改进决定草案)
组织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风险评估的,组织者应当充分研究公众意见、专家论证和风险评估的结果,对决策草案进行修改完善。第12条(提交决定草案)
决策草案应当经主办单位合法性初审和集体讨论后,提交决策机关。
提交的材料应当包括:决策草案及其起草说明、合法性初步意见以及决策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决策草案已经过公众参与、专家论证或者风险评估程序的,还应当包括公众参与、专家论证或者风险评估的说明。
决定草案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决定的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决定的主要内容以及各方对草案的主要不同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