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人民政府应当协助轨道交通的建设、运营和应急处理。第六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建设的监督管理,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负责本市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并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公安、城管、价格、卫生、环保、园林、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轨道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保障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市财政、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进行监督管理。第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劝阻违反轨道交通运营规范的行为,维护轨道交通运营秩序。
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通信等相关单位应当保证轨道交通的正常建设和运营。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九条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轨道交通规划包括轨道交通线网规划、轨道交通用地控制规划和轨道交通与地面交通综合换乘设施规划。
轨道交通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轨道交通规划的编制应当征求公众、沿线人民政府、相关单位和专家的意见。
轨道交通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第十条本市实行轨道交通用地规划控制制度,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规划的轨道交通用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对轨道交通沿线土地利用进行控制。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集约用地、高效开发的原则,根据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需要,编制轨道交通沿线及车站周边地区的详细城市设计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设计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轨道交通沿线土地开发控制性规划。第十一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轨道交通沿线及车站周边用地的控制和管理工作。在确定轨道交通站点用地范围时,应当根据轨道交通规划预留换乘枢纽、公交(电)和出租车站点、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公共自行车租赁点、公共厕所等公共交通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轨道交通运营情况设置和调整公交线路,实现公交客运与轨道交通的有机衔接。第十二条鼓励轨道交通出入口、地下空间、通风亭、冷却塔等设施与周边建筑整体设计,相互融合。
轨道交通沿线及车站周边土地尚未出让或划拨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总体设计要求纳入该土地的规划条件;已出让或划拨的,因轨道交通出入口、地下空间、通风亭、冷却塔等设施整体设计导致建筑面积增加的,建设项目不得纳入土地出让合同或规划条件约定的容积率计算标准。第十三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城乡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和空间内,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进行资源综合开发,所得收益应当用于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
资源综合开发应当统筹安排,同步规划建设公共交通枢纽、商业等公共配套设施。第十四条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会同有关单位,按照轨道交通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轨道交通建设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轨道交通建设规划进行。
轨道交通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相关技术标准,遵守保护周边建筑物、管线及其他相关设施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