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和互联网消费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得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侵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二、“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和互联网消费者不得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歧视,破坏民族团结,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迷信的;
(六)散布远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三、“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和互联网消费者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
(一)故意制作或传播计算机病毒及其他破坏性程序;
(二)非法入侵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数据和应用程序;
(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四、“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通过依法取得经营许可的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通过局域网接入互联网,不得通过其他方式接入互联网。
五、“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和网络消费者不得利用网络游戏或者其他方式进行赌博或者变相赌博。
六、“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建立现场检查制度,发现互联网消费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查验并登记上网用户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记录相关上网信息。备份保存登记内容和记录的时间不得少于60日,并在公安机关依法查询时提供。登记的内容和记录备份在保存期内不得修改或删除。
八、“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依法履行信息网络安全职责,不得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保护措施,不得擅自增加上网机数量,不得擅自改变网络结构。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和上网人员进行社会监督,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时,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