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逐步完善妇女社会保障制度。
禁止歧视、虐待和残害妇女。第三条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保障妇女权益。
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第四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具体机构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五条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第六条国家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政治权利第八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第九条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以及社会事务。第十条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第十一条国家积极培养和选拔女干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任用干部时,必须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重视培养和选拔女干部担任领导成员。
国家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妇女干部。第十二条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成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第十三条对于保障妇女权益的批评或者合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和采纳;对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第三章文化教育权益第十四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第十五条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遣出国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十六条学校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女性青少年的健康发展。第十七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履行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除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外,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拒绝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其入学。
政府、社会和学校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将扫除妇女文盲、半文盲工作纳入扫盲和扫盲后继续教育计划,采取符合妇女特点的组织形式和工作方法,并组织和监督有关部门具体实施。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第二十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活动,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四章劳动权益第二十一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第二十二条单位在招聘劳动者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禁止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职工。第二十三条男女同工同酬。
男女在住房分配和福利方面是平等的。第二十四条在晋升、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时,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应当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的工作和劳动。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受到特殊保护。